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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10/29 2.9k 阅读 133 点赞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万宁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兴隆华侨旅游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026

(此件主动公开)

万宁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我市扬尘污染,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和设施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的挖掘、养护和保洁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凡在市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市区范围内涉及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房屋拆迁工地、建筑施工场地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保、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一)市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环卫园林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和处置、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道路保洁活动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码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产生粉尘污染的工业项目,对现有的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逐步实施搬迁、转产或关闭。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堆放砂(石)等产生粉尘的物料。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施工工地围挡率100%,工地堆土100%覆盖或围挡,拆除工程100%洒水。

(二)施工期间,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

(三)施工工地内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加工场、材料堆场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防尘处理。

(四)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以上的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等作业,同时覆网防尘。

(五)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施工现场等应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

(七)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

(八)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九)闲置3个月以上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

(十)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十一)建(构)筑物内施工材料及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临空抛撒。

第七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十)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八条 建材、制药、矿产开采、木材加工等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并满足环保要求。

第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和土方的单位和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持有市环卫园林局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发的有效证件。

(二)采用密闭化运输,安装定位终端设备。

(三)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装载的建筑垃圾和土方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土方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承运。

第十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降雨和特殊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应采取洒水降尘措施。

(二)市内主城区主要道路应根据天气情况,定时或不定时开展路面冲洗降尘,原则上每天至少冲洗2次。实施重点道路夜间洒水作业,提高扬尘治理效果。

(三)城市主要道路应实行洒水清扫,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五)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堆场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路面、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硬化率100%。

(二)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三)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四)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施工材料和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现有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及时消除建成区裸地。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政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消除工作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完成消除工作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完成消除工作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社区组织完成消除工作

第十三条 在特殊时期,依法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由市环保局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其违法违规行为,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市环保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12345(市长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建材、制药、矿产开采、木材加工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二十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和兴隆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负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